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補,129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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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明元即高品診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5,333元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 元(計算式:2,210 元-500 元=1,71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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