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補,13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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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羅淑華
被 告 林正福
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水費183 元、電費3,059 元。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539,3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539,300 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2,542 元(539,300元+183 元+3,059 元=542,542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5,9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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