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司雄聲,7,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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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雅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4日將對相對人邱雅莉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9年10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前開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無法合法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云云,但僅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864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讓與公告等在卷,未提出記事未省略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欲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內容,更遑論提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意思表示遭退回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以雄院隆民雄四104 司雄聲7 字第00096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04 年1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後聲請人僅提出一紙記事省略之戶籍謄本,是否為最新亦有未明(該戶籍謄本未記載申請或列印日期),而其他應補正事項迄今均未函覆,是聲請人未提出欲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內容,又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地址是否不明尚乏依據,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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