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司雄聲,8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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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龍寅
聲 請 人 陳燦宗
聲 請 人 陳燦榮
聲 請 人 陳金玉
聲 請 人 陳屏香
聲 請 人 陳婉香
聲 請 人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聲 請 人 陳華國
聲 請 人 陳華政
聲 請 人 許名誼
聲 請 人 周愛治
聲 請 人 陳志斌
聲 請 人 林陳斐娥
聲 請 人 陳淑音
相 對 人 阮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志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阮志清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上開土地予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他共有人陳傳業已去世,相對人阮志清乃其繼承人之一,聲請人委請律師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 、4 項規定書面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時,遭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89年7 月25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於91年8 月16日將戶籍遷出後亦無國外詳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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