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司雄聲,9,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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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相 對 人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函限期相對人提送改正文件,逾期將依約終止契約,惟聲請人寄發之函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檢具寄發予相對人之函文及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信封,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雖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明相對人確無於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然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朝堂住所地為送達,故遭本院103 年度司雄聲字第188 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依前揭駁回事由另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朝堂寄發函文,亦遭郵局退回,為此再次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12月17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正本、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朝堂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確屬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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