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勞小,2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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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胡琨琳
被 告 永暉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又經登記之公司,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本院迄未受理被告清算事件,王睿暘為被告唯一股東兼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04 年4 月8 日雄院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4、24至26、5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之唯一股東王睿暘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施作「103 年度高雄市各截流抽水站電力、空調、照明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僱用原告擔任新樂截流站之駐站操作技術員。

詎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03 年8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273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以:被告雖曾聘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操作技術人員,然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遲未撥付103 年8 月份之估驗款予被告,致被告未能如期給付103 年8 月份之薪資予原告,且被告僅承攬系爭工程至103 年8 月25日止,原告103 年8 月份可領取之薪資應按此比例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為15,544元(19,273元×25/31 ),又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未如期撥款所致,遲延利息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截流站駐站操作員,每月薪資為最低薪資19,273元,被告尚未給付103 年8 月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新樂站截流站103 年8 月操作輪值表、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頁69至71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調取原告之簽到紀錄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7至115 頁),被告對於原告月薪為19,273元及尚未給付原告103 年8 月薪資一節亦未予爭執,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伊僅承攬系爭工程至103 年8 月25日止,故僅需按此日數給付原告薪資等語,並提出其於103 年8 月26日點交各截流站財產設備予訴外人源哲工程有限公司之清冊為據(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惟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點交後,仍應依其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契約規定履約至103 年8 月31日,故被告應得請領至103 年8 月31日之估驗款,源哲工程有限公司係於103 年9 月1 日接續被告執行系爭工程,依契約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請領9 月份薪資及工程款,並未與被告有相關約定等節,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104 年7月9 日高市水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足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迄日應為103 年8 月31日甚明,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殊無可採。

又被告另辯稱係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未如期撥款致伊未發放薪資,不應由伊負擔遲延利息云云,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否如期撥付工程估驗款,為被告與水利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既受僱被告擔任操作員,並於103 年8 月提供勞務完畢,被告即應按兩造之僱傭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不因水利局是否撥款而有異,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薪資19,273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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