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148,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東燕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14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違者除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其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 元至1 萬元者,應給付300 元,應繳總金額為10,001元至6 萬元者,,應給付1,000 元,應繳總金額為60,001元至10萬元,應給付2,000 元,應繳總金額為100,001元至20萬元者,應給付3,000 元,應繳總金額為200,001 元以上者,應給付4,000 元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1月止,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230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47,553元、已到期利息為4,809 元及違約金6,868 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30元,及其中47,553元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金額中含違約金6,868 元,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19.97%,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合併利息計算,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仍顯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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