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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代償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代償信用卡代付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將代償金額記入被告於原告之信用卡應付帳款中,依契約約定,於原告撥款代償後起6 個月內按年息2.99% 計收利息,第7 個月起則改依年息15.99%計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6年10月7 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78,744元(含本金64,716元、利息6,095 元、違約金7,933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44元,及其中64,716元自96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用卡須知、消費明細帳單、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代償契約用卡須知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15.99%,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又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64,716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12元(計算式:78,744元-7,933 元+1 元=70,812),及其中64,716元自96年10月8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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