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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葉凌志
邱詩彥
被 告 滿億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皓遠
人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2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滿億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80元,及其中89,941元自民國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滿億水產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間邀同被告鄭皓遠、陳怡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100,000 元,並授權被告鄭皓遠持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約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有逾期繳納,除按週年利率14.6計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款、商務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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