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2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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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基業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額度內,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還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77,833元及利息9,070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年6 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03元,及其中77,833元自9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四、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77,833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元
合計 1,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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