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252,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葉澄祥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2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9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47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自起訴前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63,472元未給付,而原告於95年6 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借還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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