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28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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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林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尤絲綺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6,043元(含工資6,354 元、烤漆9,439 元、零件10,250元),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規則所指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所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定。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背面),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得依首揭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26,043元(含工資6,354 元、烤漆9,439 元、零件10,2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計算至103 年3 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2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965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0,250元÷(耐用年數5 年+1 )=1,7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10,250元-殘價1,708 元) ×1/(耐用年數5 年)×使用年數( 2/12)年=2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0,250元-折舊額285 元=9,965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354 元、烤漆9,439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75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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