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雅莉
訴訟代理人 桂訓模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37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新光諾貝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273 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共計11期之管理費14,003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通知單、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