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42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吳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42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98元,及其中27,262元自民國96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6元,及其中27,262元自96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6404),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96年10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消費款本金27,262元、利息1,854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27,262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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