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45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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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王奕閎
被 告 余靚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商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約定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交付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商品等語,核本件屬因契約涉訟,且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上開地址,有原告所提奇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原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余靚渝、謝勝榤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商品,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謝勝榤之請求,並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其與被告余靚渝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成立之買賣契約,變更請求被告余靚渝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原告訴之變更後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品牌型號為icandy PEACH 3之嬰兒手推車1 台及相關配件(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價金25,000元匯款至第三人即被告配偶謝勝榤設於郵局之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0月29日郵寄交貨。

詎被告所寄送之商品係品牌型號為icandy PEACH2 之嬰兒手推車1 台,顯非原告下標購買之商品,且原約定應由被告提供之相關配件均未給付。

原告隨即催告被告應速交付正確之系爭商品,被告除坦言其寄錯商品外,並允諾將指派謝勝榤至遲於103 年11月27日親自運送系爭商品連同原告另向被告洽購之品廠型號Stokke Xplory 嬰兒手推車1 台至原告住處交貨,惟謝勝榤於同年11月28日凌晨3 時抵達原告住處時,僅交付上開Stokke Xplory 嬰兒手推車1 台,並搪塞系爭商品會在103 年12月4 日前郵寄至原告住處。

惟自此之後原告即無法聯絡上被告及謝勝榤,至今亦未收到系爭商品,是被告未於約定交貨時間交付系爭商品已構成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催告仍未於約定之103 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商品,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000元。

為此,爰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奇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icandy PEACH 2之嬰兒手推車照片、兩造間臉書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謝勝榤郵局存摺翻拍照片、原告匯款單翻拍照片、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謝勝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15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準此,本件被告逕行郵寄icandy PEACH2 嬰兒手推車1 台予原告,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是被告未於約定之103 年10月29日寄付系爭商品予原告,洵已構成給付遲延責任,而原告催告被告應於相當期限之同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商品未果,並於本院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亦於同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設於苗栗縣頭份鎮金印山莊28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25,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本院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3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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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商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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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新款icandy PEACH 3嬰兒手推車本體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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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關配件:                                      │        │
 │ 1  │嬰兒床(提籃)/ 遮雨蓋/ 汽車安全座椅/ 汽車安全  │        │
 │    │座架/ 置物袋/ 手推車裝袋/ 保證卡及說明書/okaidi │ 各1件  │
 │    │冬季純棉嬰兒(新生兒)長袖服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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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年 STOKKE Xplory 款式專用第一代嬰兒床(提籃 │        │
 │    │/ 第二代嬰兒床(提籃)/ 媽媽包/ 小孩包/ 雨傘/ 置│        │
 │ 2  │杯架/ 手推車裝袋/ 新生兒保暖套/ 保證卡及說明書/ │ 各1件  │
 │    │口水/防尿墊/ 1 歲男寶寶可穿的服飾/ 7 個月女寶寶 │        │
 │    │可穿的服飾/izisleep 安全座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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