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4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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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許憶可
訴訟代理人 魏超群
被 告 伍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南向北行至四維四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自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西南角落起駛,往北自強三路行駛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過,以被告汽車右前車身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均烤漆及工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上揭車體損害及原告業已支付修車費用8100元(均烤漆及工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單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被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過,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修車費用8100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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