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潘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51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4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法商仕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悉數清償時,應自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4年12月5 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電子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雖無意見,惟以伊目前無工作等語置辯。
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