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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頂宜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5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43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1.7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16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按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又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45,437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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