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534,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黃子叁
被 告 孫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起訴當日被告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惟被告於起訴翌日戶籍地址即已遷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00號,且其實際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00號,亦據其於民事異議狀填載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足認被告應係以前開桃園市地址為其住所。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肇事致其受有車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南向267.5公里處,到場處理員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事故發生地點顯非本院管轄範圍,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轄區簡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居所為桃園市及應訴便利性,認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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