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5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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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盧錦楠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57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293元、利息31,324元未清償。

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自99年4 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17元,及其中52,293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而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自澳盛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52,293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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