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5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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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姚宜姈
被 告 沈進有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5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約定利息為年息18.2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原告得將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 計算延遲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6年3 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5,30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2元,及自96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惟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25,302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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