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59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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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瑞梅
被 告 陳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5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14時1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237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源路127 巷口時,竟低頭看著左手的手機畫面找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127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被告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機車前車頭,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50 元(含零件費用4,750 元、工資費用2,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現場亦向警方自承其於駕車時有將行動電話置於置物箱聽導航,並陳稱其當時時速為10至20公里,發現危害時距離原告0 公尺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參,益徵本件顯為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5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 月9 日止,已使用1 年7 月又2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5 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 年8 月。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4,75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有前開估價單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升機車行在卷可憑,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33 ,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97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4,750 ÷(3 +1 )=1,188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333 ×使用年數,即(4,750 -1,188 )×0.333 ×20/12 )=1,9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773 元【計算式:4,750 -1,977 =2,773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73 元【計算式:2,733 元+2,500 元=5,273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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