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6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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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恳良
周維廷
被 告 許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273元,及其中24,892元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利息為年息18.25%,每月結算1次,如逾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2 年11月8 日止尚欠本金26,568元及利息22,793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利息太高、主張利息時效抗辯等語,惟查原告乃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條款據以計算利息,且其利率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又利息部分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5 年時效尚未屆滿,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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