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613,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薛智為
被 告 吳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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