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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魏學
被 告 邵維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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