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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皇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8,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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