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74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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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彭兆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向其借款並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然被告並未依約履約還款,且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記載,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另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路00巷0 弄0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兩造間亦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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