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12,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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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張珮漪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向被告當事人欄所列居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始自上開居所遷出(詳後述),是被告已經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4,000 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32,000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02 年12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交當期租金,然被告自103 年3 月份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原告於同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2 日內繳交積欠之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其至103 年7 月25日止已積欠租金20,000元,扣除被告已交之押租金8,000 元,被告積欠2 期租金以上,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3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業於103 年7 月28日生終止效力,然被告仍延至104 年1 月7日始搬遷,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03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交當期租金,然被告自103 年3 月份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原告於同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2 日內繳交積欠之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俟103 年7 月25日止已積欠5 期租金,扣除被告已交之押租金8,000 元,被告積欠租金數額達2 期以上,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3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遲至104 年1 月7 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有系爭租約、原告103 年6 月16日、7 月11日、7 月25日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既已達2 期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自屬適法,系爭租金自103 年7 月28日起生終止效力。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積欠原告租金19,484元【計算式:4000元×4 (3 月至6 月份租金)+4000元×27/31(7 月份租金)=19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8,000 元,被告積欠原告之數額為11,484元【計算式:00000-0000=1148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484 元,即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系爭租約既於103 年7 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4 年1 月7 日止,於此期間即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000 元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516元【計算式:4000元×4/31(7 月份不當得利)+4000元×5 (8 月至12月份不當得利)=20516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計算式:11484 元+20516 元=3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撤回及縮減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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