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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128號
原 告 綠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雍華
訴訟代理人 余方
被 告 趙秀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綠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依系爭大廈之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7 元(每坪每月55元,系爭建物為5.58415 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07 元)與原告。
詎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起至104年9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計積欠89期之管理費27,323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3元,及自對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大廈社區規約、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4 年8 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至11頁、第17頁、第1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23元,及自對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廣告證明紙及報紙影本)生效後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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