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31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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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李達誌
訴訟代理人 江本善
被 告 徐宏達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江本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0月15日、支票號碼AYP0000000號、面額73,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係因向江本善借款須押票予江本善,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押票,江本善取得系爭支票並未交付現款予被告,且其已將對江本善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明知江本善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惡意抗辯。

又被告認為原告應係江本善之人頭,未交付現金而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伊係因向江本善借款須押票予江本善,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押票,江本善取得系爭支票並未交付現款予伊,且伊已將對江本善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明知江本善並未交付款項予伊,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惡意抗辯,惟證人江本善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有向伊個人借錢,也有委託伊去借錢,他開票叫伊幫他換現金,被告曾委託伊向原告借款3 次,其中1 次是借73,000元,有開1 張73,000元的票。

被告知道調錢的對象是原告,伊有帶原告到被告的玻璃行參觀過好幾次,有跟被告說要跟誰調錢,也跟原告說錢是要調給誰,支票是被告先開票給伊,伊再跟原告拿錢給被告。

被告透過伊跟別人借錢都跳票沒有還。

被告將不動產抵押給伊是向伊個人借款,是另外的債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就帶同參觀被告經營之玻璃行一節,核與原告於本院陳述:伊曾跟江本善一起去被告九如路的店,被告說他們店的玻璃有好幾千萬,伊才不疑有他借錢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應非虛妄,且被告另借款50萬元部分,被告曾提出支出證明單欲證明其有清償利息2 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並於本院陳明係伊填妥支出證明單內容讓原告簽收,2 萬元還利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證人江本善所述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借款73,000元予被告一節,應可採信,被告以前揭理由為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抗辯,殊無可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票款,即屬有據。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係江本善之人頭,未交付現金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已向江本善清償借款云云,惟原告應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如前所述,且被告並未就原告僅係江本善人頭、曾向江本善清償借款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有向江本善個人借款,縱其有向江本善清償借款亦不足以證明即係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揆諸前揭法律說明,其所為已清償借款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亦不足憑採。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全部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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