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伍宗耀
伍天謙
林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 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