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636,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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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636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廖宇鈞
被 告 張錦堂
張龍榮
趙明水
陳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錦堂、陳麗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張龍榮、趙明水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合進公司)於8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1,488,000 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大營業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 月25日起至86年11月25日止,合進公司應分12期,按期還款124,000 元,並約定如合進公司履行遲延,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詎合進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財將公司62,000元,及自8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債權連帶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龍榮則以:伊因靠行於合進公司,故以合進公司之名義向財將公司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伊已經由合進公司向財將公司清償系爭債權完畢,故原告請求無理由,另伊現無資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明水則以:伊原先確實係擔任合進公司向財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嗣因伊離職,故財將公司已免除伊連帶保證人之責,並由被告陳麗媛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餘答辯理由與被告張龍榮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錦堂、陳麗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合進公司於8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借款1,488,000 元以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 月25日起至86年11月25日止,合進公司應分12期,按期還款124,000 元,並約定如合進公司履行遲延,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而財將公司已於99年11月1 日將其對合進公司及被告之債權轉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其對合進公司及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動產抵押契約書)1 紙、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張龍榮、趙明水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麗媛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至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就保證人部分雖均僅記載被告張錦堂、張龍榮、趙明水,惟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及其立法理由「謹按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契約完成,即生效力,無須債務人承諾,並無須向債務人通知,觀前條可知,無待明文規定。

然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

所示,債權讓與如無反對之特約,原債權之擔保權利當然移轉與受讓人,而細繹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並未有被告陳麗媛之保證責任免除或不隨同移轉之記載,甚至明載將對合進公司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受讓人,是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就保證人部分雖未載被告陳麗媛,然此應不影響原告已自財將公司、長鑫公司處取得對被告陳麗媛之保證債權,應堪認定。

㈡被告趙明水雖抗辯伊原先為合進公司向財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伊離職,故財將公司已將其保證責任免除,並自契約上剔除伊姓名,再由被告陳麗媛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正本,該契約書之保證人欄記載被告4 人姓名,且未有塗改之紀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財將公司並未於契約上將被告趙明水之姓名剔除而免除其保證責任,又被告趙明水就前揭所辯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趙明水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財將公司及長鑫公司已於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上載明合進公司尚積欠之借款本金餘額為62,000元,又借款契約期限為自85年1 月25日起至86年11月25日止,每期應還金額為124,000 元,堪認原告主張合進公司積欠財將公司系爭債權乙情屬實,而被告張龍榮、趙明水雖抗辯伊已經由合進公司清償合進公司對財將公司之該筆借款完畢等情,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文規定,自難認被告張龍榮、趙明水之抗辯屬實;

再者,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張龍榮、趙明水抗辯伊現無資力償還原告等情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0元
合計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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