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658,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658號
原 告 蕭寶羚
被 告 林佳縈
訴訟代理人 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系爭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沿坡道(下稱系爭坡道)欲上行地下1 樓停車場,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欲利用系爭坡道下行至地下2 樓,遂於系爭坡道地下1 樓入出口處停等上行被告車輛,詎被告有未減慢行車速度至可隨時煞停狀態,且未以凸照鏡查看對向車輛並靠右行駛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

原告為此受有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140元(含零件費用28,130元、鈑金工資19,510元及塗裝工資6,5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自系爭坡道上坡時,車速緩慢正常,且係依號誌顯示綠燈行駛,原告未予禮讓並妨礙被告車輛行駛至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失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自系爭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沿系爭坡道前往地下1 樓停車場,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地下1 樓欲沿系爭坡道前往地下2 樓停車場,兩車於系爭坡道地下1 樓入出口處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受有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過失行為所致等語,經查:1.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

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語,固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非屬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再審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係揭示行車用路人之基本駕駛規範,是以汽車駕駛人縱非於上揭條文所示之「道路」行駛,原則仍應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用路行車,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2.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綦詳。

經查,系爭坡道係供系爭大樓地下1 樓及2 樓停車場間之車輛上下樓之用,核屬上揭規定之「坡路」,採雙向單行方式運作,亦即汽車駕駛人利用系爭坡道上下樓需依入口處之燈號管制行駛,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係自系爭大樓地下2 樓前往地下1 樓停車場,並係依管制燈號指示行駛進入系爭坡道,兩車於系爭坡道地下1 樓入出口處而非在系爭坡道內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及系爭坡道平面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而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原欲自系爭大樓地下1 樓至地下2 樓停車場,因見系爭坡道地下1 樓入出口處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遂煞車減慢速度至入出口處前方停等乙節,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當庭勘驗系爭大樓地下1 樓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4時22分50秒:原告汽車(即系爭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出現。

坡道反光鏡有看到車頭燈光,惟無法確定係何方車輛燈光。」

、「畫面時間14時22分50秒:原告汽車駛至畫面中央,煞車燈亮起。」

、「畫面時間14時22分51秒:原告汽車緩慢駛至坡道口,煞車燈仍亮。」

、「畫面時間14時22分52秒:被告汽車上坡道於畫面中出現,原告汽車煞車燈持續燈亮,並將車頭偏右。」

、「畫面時間14時22分53秒:原告汽車已停止,車頭距車道口約1 至2 個機車格長之距離,被告汽車上坡駛出車道並未減速。」

、「畫面時間14時22分53秒:被告汽車左前方撞擊原告汽車左前方而停止,被告汽車右邊緣距右邊黃色邊線尚有約3/4 台被告橫向車身之距離。」

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而汽車駕駛人利用系爭坡道駕駛車輛自地下2 樓停車場上樓時,於地下1 樓出口處有左半邊視野遭遮蔽之死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審以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當已熟知系爭坡道採雙向單行運作,恐有上方欲利用系爭坡道下樓之車輛在地下1 樓入出口處停等,且有上開視野遮蔽之車前情況,是其駕駛車輛至系爭坡道地下1樓出口處前,自應減慢速度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藉此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

然被告沿系爭坡道上坡過程,則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2時22分47秒:畫面右方出現系爭坡道下層入口(即系爭坡道地下2 樓出入口)之燈號顯示為綠燈。」

、「畫面時間12時22分48秒:燈號顯示為綠燈,被告汽車進入系爭坡道入口後上坡。」

、「畫面時間12時22分49秒:被告汽車以穩定速度上坡中。」

、「畫面時間12時22分51秒:畫面最左方出現系爭坡道上層入口警示燈顯示紅燈,反光鏡內無法判斷有無對向來車影像。」

、「畫面時間12時22分52秒:被告汽車以穩定速度上坡欲出彎道,仍以穩定速度行進,並未減速。」

、「畫面時間12時22分53秒:原告汽車首次出現於畫面最左下角,被告汽車並未減速。」

、「畫面時間12時22分54秒:被告汽車左前方撞擊原告汽車左前方。」

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車輛撞擊系爭小客車前並未減速之事實,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減慢車速之情形。

準此,被告駕車至系爭坡道地下1 樓出口處前未減慢速度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而撞擊系爭小客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為54,1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130元,有原告所提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是原告以新品更換零件,則依前開規定,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小客車係於95年5 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 年9 月14日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4,68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28130 元÷(5 +1)=4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6,010元,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698元【計算式:4688元+26010 元=30698 元】,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必要修繕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未經計算折舊只需22,600元云云,然原告既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又未具體釋明應剔除之更換零件及金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有上開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固難諉其過失責任,然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至系爭坡道地下1 樓入出口前,因見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遂煞車停等情,固如前述,而上坡車輛之前方視野不佳本屬常理,加以系爭坡道至地下1 樓出口時偏向左彎,有前開系爭坡道平面圖可稽,是駕駛車輛上坡時,其左前方視野必定有所遮蔽,原告既同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亦當知悉此點,自應參酌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坡道地下1 樓入出口前等待上坡車輛時,緊靠右側臨時停車以避免碰撞,然參以上揭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系爭小客車僅其車頭偏右,車身並未緊靠右側等情,即堪認定原告亦有未緊靠右側臨時停車之與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坡道上坡時並無死角,其並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至被告辯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及第102條第1項第3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之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系爭坡道內已如前述,且事故地點非屬交岔路口,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一切情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30% 、70% 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並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489元【計算式:30698 元×70% =214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