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70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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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張皇智
被 告 謝東納
曾萬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705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貴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貴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貴妹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貴妹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3 年12月2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174元及利息516 元未清償,惟謝貴妹已於103 年10月18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0元,及其中31,174元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 年2 月4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4249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單月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雖辯稱:信用卡申請書的簽名很像,但不確定是否謝貴妹簽的,因謝貴妹申辦信用卡未知會伊,不確定其真實性,希望原告提出消費明細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查,謝貴妹前於97年12月22日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協議分期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4249 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債權人中即包含原告,嗣經前置協商平台通知原告謝桂妹業已毀諾等情,有卷附上開裁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協商申請結案通知、原因代號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70至71頁),堪認本件債務確係由謝貴妹刷卡消費無誤,況經原告提出謝貴妹於93年至97年之消費明細帳單,被告亦未就此節再予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又被告三人未拋棄繼承並已向屏東地院陳報遺產清冊,有上開屏東地院104 年2 月4 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貴妹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31,174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貴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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