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892,2015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郭秋美
陳勇輯
被 告 黃俞禎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892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8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39元,及其中67,677元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依銀行公會之機制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約定以分151 期,週年利率3%之還款條件,清償對銀行之無擔保債務,而就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部分,協議自97年10月起,每期應受清償分配金額為918 元,並約明倘未依協議履行,即回復原契約條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毀諾,未依上開協議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7,778元等情,又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信用卡帳單、協商資料、沖抵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之前有協商繳快10年協商的費用,去年被資遣,伊有通知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可能無法繳款云云。

惟此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且原告已將被告於協商程序中繳納之款項扣除,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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