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970,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70號
原 告 江宗慶
被 告 黃福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89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至文府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同向直行於重愛路外側慢車道至前揭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左臀部、左側手指鈍挫傷、右側大拇指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傷,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896號判決可證,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所得4 筆、財產3 筆,被告名下財產、所得各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暨考量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該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方稱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支出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510 元,故此部分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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