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救,3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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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峯榮
代 理 人 孫嘉男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如依法院調查結果而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保險理賠爭議,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無資力,准許法律扶助,因聲請人身體狀況極差尚需家屬照料,目前無業無收入,而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聲請人及其配偶李家琦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觀之聲請人103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共5 筆,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僅新臺幣3,200 元,尚非過鉅,而依聲請人前述財產觀之,其名下土地並非供聲請人自住之用,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處分前開財產之具體證據,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應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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