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01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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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林威呈
被 告 丁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8 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20 元,及其中94,788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21,322 元,及其中94,78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臺灣新光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臺灣新光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臺灣新光商銀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臺灣新光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94,788元、利息26,534元未還。
而上開債權業經臺灣新光商銀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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