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03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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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魏歡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李敏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11時32分許,由訴外人李敏綺駕駛沿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北向南行駛至建國三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建國三路河濱國小旁人行道西向東行駛,因行經有燈光號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致被告機車左車身與系爭保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743元(含工資2 萬5021元、零件12萬472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 份、車損照片24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相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保車車主李敏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敏綺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敏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4萬9743元(含工資2 萬5021元、零件12萬4722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 紙在卷,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保車為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0月18日,已使用4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9772元(第1 年折舊值124722×0.369=46022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78700;

第2 年折舊值78700 ×0.369=29040;

第2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49660 ;

第3 年折舊值49660 ×0.369=18325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31335 ;

第4 年折舊值31335 ×0.369=11563 ;

第4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19772 ),加上工資2 萬5021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4 萬4793元為限(19772+25021=44793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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