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107,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麗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呂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107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麗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麗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麗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33 元,及其中129,884 元自民國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麗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0,033 元,及其中129,884 元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麗娟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楊麗娟未依約繳款,迄100年10月12日止,累計尚欠本金129,884 元及利息10,149元未還,而楊麗娟已於100 年6 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楊麗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以對於楊麗娟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消費情形並不瞭解、亦無從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有何疑義之處,本院審酌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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