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12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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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藍清溪
被 告 中華正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被 告 廖海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海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中華正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中華正圓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附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2月4 日,票號KN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被告廖海籌背書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華正圓有限公司及廖海籌均以異議狀辯稱:被告中華正圓有限公司前曾多次請原告代為調度資金,每次均如期償還本息,而此次調度資金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雖退票,但係因被告中華正圓有限公司週轉困難所致,並非詐欺,且事後多次懇請原告延期清償,但原告均未同意等語;

另被告中華正圓有限公司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原告上揭請求,自應准許。

被告2 人雖執前詞抗辯,惟均僅係被告2 人之履行意願與能力之問題,與被告2人之履行義務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100元
合計 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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