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151,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吳愛玲
兼訴訟代理人 薛怡平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怡平於民國96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吳愛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薛怡平於99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0 年7 月1日,詎其自102 年9 月30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136,698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愛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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