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174,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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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廖銘聰
廖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銘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2 人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47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1 地號、477-7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廖銘聰所有。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571 地號、477 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293號建物)於96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 月2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銘豐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3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2 人就轉讓上開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廖銘聰之債權致應予撤銷之糾紛而來,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故認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再原告本件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項之規定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捨棄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固屬訴之變更,然對被告之防禦權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亦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兄弟,被告廖銘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按月繳納帳款與原告,然其未依約繳納,迄96年2 月間,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8,176 元未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本院已於103 年1 月20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70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廖銘聰應給付原告271,632元,及其中268,176 元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廖銘聰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2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571 地號、47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系爭4293號建物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與被告廖銘豐,並於同年3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廖銘聰名下並無財產,復積欠多間銀行債務,是被告2 人所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2 人之戶籍均設於高雄市○○路000 號,被告廖銘豐不可能不曾代被告廖銘聰收受銀行之催收信函及法院之支付命令,況被告廖銘豐先前曾代被告廖銘聰清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貸款,可見被告廖銘豐對被告廖銘聰之債務有所了解,又被告廖銘豐就受讓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前後所述不一,可認其應知悉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乙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廖銘豐則以:其與被告廖銘聰之戶籍雖設於同址,但其從未私自開啟被告廖銘聰之信件,不知悉本件債務,又其向被告廖銘聰購入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廖吳玉真亦同時向被告廖銘聰購入系爭4293號建物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購入之價額亦由被告廖銘豐支付,而被告廖銘豐係以為被告廖銘聰清償所積欠當時雇主之款項400,000 元、支付上開房屋向南山人壽之房貸本息共686,585 元、為被告廖銘聰繳交上開2 筆土地過戶時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210,004 元、8,360 元作為被告廖銘豐、訴外人廖吳玉真購入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總對價,並無不當,未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廖銘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又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既為被告廖銘豐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間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2 人當時亦均明知悉有損害於原告債權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係委由訴外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處理本件債權催收事宜,經嘉祥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查詢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通知原告,原告乃於104 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 頁、第9 至15頁),堪認原告知悉本件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行為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廖銘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96年2 月間,已積欠原告268,176 元未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3 年1 月20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70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廖銘聰應給付原告271,632 元,及其中268,176 元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廖銘聰於96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有償將上開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系爭4293號建物應有部分6 分之1之所有權讓與被告廖銘豐,並於同年3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廖銘聰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6 頁、第8 頁、第16至27頁、第183 至191 頁;

院二卷第48至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2 人間於96年3 月27日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相關申請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50至86頁),復為被告廖銘豐所不爭執,又被告廖銘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再就被告廖銘聰就上開房地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乙事,原告固主張單以系爭571 地號、477-7地號之公告現值之2 分之1 計算,被告廖銘豐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對價亦與市價顯不相當,又被告廖銘聰於96年間名下並無財產,復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被告廖銘聰以低於市價之金額轉讓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

而系爭571 地號、477-7 地號之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該2 筆土地於96年間之公告現值則各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此有該2 筆土地於96年間之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76 頁),是該2 筆土地於96年間之公告現值為5,565,000 元(計算式:53,000元×【14+91】=5,565,000 元),以2 分之1 計算,則為2,782,500 元,惟被告廖銘聰所讓與被告廖銘豐者係上開2 筆土地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又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交易時,除考量土地整體之價值外,共有關係之複雜程度、購入後得否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以實際使用共有物等其他因素亦會影響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得否逕以上開2 筆土地於96年間公告現值之半數作為認定該2 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市價依據,顯非無疑,而原告就被告廖銘豐是否是以與市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乙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佐,自難遽認為真。

㈤況原告固執前揭理由主張被告廖銘豐於受讓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此舉將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出被告廖銘豐曾代被告廖銘聰收受銀行催繳通知或法院支付命令之證據,僅以被告2 人戶籍設於同址,即率而推論被告廖銘豐定然知悉被告廖銘聰之負債情形,未免速斷,並不足採。

再被告廖銘豐雖曾代被告廖銘聰清償南山人壽之房屋貸款,此據被告廖銘豐陳述明確(見院二卷第5 頁),可認被告廖銘豐知悉被告廖銘聰該筆貸款,惟被告廖銘豐亦為該筆貸款之連帶債務人,此有南山人壽105 年1 月15日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2至24頁),則被告廖銘豐知悉被告廖銘聰該筆債務之情形,乃屬當然,但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廖銘豐知悉被告廖銘聰其餘債務之情形。

末被告廖銘豐就其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固曾改稱不包含廖吳玉真取得系爭4293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其個人支付之對價已逾2,500, 000元云云,前後所述有異,惟縱被告廖銘豐此部分前後所述不同,亦與其自被告廖銘聰處受讓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悉被告廖銘聰本件信用卡債務無關,遑論據此推認被告廖銘聰有何知悉其受讓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有何損及原告本件債權之情事。

㈥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何損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情形,復未能證明被告廖銘豐受讓時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該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廖銘豐撤銷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廖銘豐將上開房地於96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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