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18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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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張馨予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沈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鄭丁銓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初某日,在高雄市博愛路一帶某汽車旅館內,與鄭丁銓為性交之相姦行為,被告並因此懷孕,而於同年10月3 日產下1 名男嬰,而被告前揭相姦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而嚴重破壞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原可受完整家庭保護照顧之狀態,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然被告也是受害者,是鄭丁銓告知已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被告才又與鄭丁銓聯繫,被告有誠意要賠償,請審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自非法之所許。

是為通姦或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自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確認。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經查,被告明知鄭丁銓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鄭丁銓交往並發生相姦之行為,涉犯妨害家庭罪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係鄭丁銓告知已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後才又與鄭丁銓聯繫云云,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堪認被告與鄭丁銓相姦之事實,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鄭丁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職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月收入約2 萬多元,102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207,500 元、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秘書,月收入約3 萬元,102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153,406 元、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鄭丁銓自100 年結縭、於103 年10月29日離婚,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與家庭之圓滿幸福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允當,而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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