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21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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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楊絮如
被 告 王騰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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