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24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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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足珍
訴訟代理人 蘇阿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58 元,及其中164,679 元自民國9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79 元,及自92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 月6 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適用優惠利率為13.88%,6 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為年息16% ,惟若有2 次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 計算,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2年6 月18日止尚積欠美國運通銀行164,679 元,及自92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12月15日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79 元,及自92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極低之成本取得系爭債權,且4 年間債權翻倍,故原告請求自非合理,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過高,另原告係於99年12月15日始取得系爭債權,不得請求轉讓債權前之利息,縱認原告得請求轉讓債權前之利息,其所請求之部分利息已罹於5 年時效,且被告曾多次致電與原告欲進行協商,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0年6 月6 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使用,並約定適用優惠利率為13.88%,6 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年息為16% ,惟若有2 次以上遲滯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 計算之利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而迄至92年6 月18日止,被告尚欠美國運通銀行系爭債權。

㈡渣打銀行於97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其中包含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嗣於99年12月15日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積欠美國運通銀行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於97年8 月1 日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復於99年12月15日轉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基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應堪認定,又民法就債權讓與之規定,不以受讓人需給付相當之對價為受讓完整債權之要件,是原告係以與系爭債權不相當之對價,甚至無償取得系爭債權,均不影響原告已自渣打銀行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係以低於系爭債權金額之成本取得系爭債權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債權,另渣打銀行已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被告,此觀諸渣打銀行所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即明,故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債權於99年12月15日轉讓後之利息,自非有據,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利率,係依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之合意約定,業如前述,此利息利率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原告既係依債權讓與及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自難謂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不當,被告當應受該約定利息利率之拘束,復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本不以協商先行為要,是原告縱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協商,當無礙於其對被告系爭債權之請求。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

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3 年12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償系爭債權,而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0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堪認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0日對被告為請求之行為,又原告係於104 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收文戳章可參,距被告為前揭請求之行為尚未逾6 個月,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3 年12月20日之請求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自原告請求之日回溯5 年以前之時效即系爭債權於98年12月19日以前所生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已於本件審理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98年12月19日以前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

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以信函請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轉知原告及請求協助兩造協商清償系爭債權事宜,且被告亦於書狀上自承曾以電話與原告進行協商,應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債權之全部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寄送與金管會請求協助信函及被告於本件所陳之書狀為證,惟被告縱曾與原告就系爭債權為協商,然亦難謂原告明知就利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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