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246,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吳明隆
被 告 胡恩義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8,937 元,及其中200,040 元自民國104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37 元,及其中200,040 元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00,040 元、利息7,397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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