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251,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黃郁婷
法定代理人 李玉枝
被 告 黃柏融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玉枝邀同訴外人黃文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3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3 月4 日起至108 年3 月4 日止,利息按郵匯局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李玉枝自99年3 月3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就訴外人李玉枝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後,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黃文昌業於91年5 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黃文昌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 月3 日98年司執字第90543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無意見,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 元
合計 4,7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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