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27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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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何沐源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方晛煇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13日、同年7 月30日、100 年3 月23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 萬元、12萬元、5 萬元及10萬元,共計50萬元,且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

嗣原告於104 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詎被告置若罔聞,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亦迄未清償,伊之資產僅剩郵票,雖有意願償還,惟現無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其前向原告借款共計50萬元,且經原告限期清償,迄未清償乙情,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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