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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以年息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672元,其中本金為99,588元;
又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 計付。
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109,911 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99,166元;
而上開債權已分別於94年11月29日及94年12月29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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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雄簡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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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
│ │ ├─────────────┬────┤
│ │ │ 起迄日(民國) │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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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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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玖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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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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